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七条有效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进行公示。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名单。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