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