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或者未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