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或者事先未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进行管线变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