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