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