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但继续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