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旅游活动,或者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