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五章 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第三十八条有效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缴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上缴数额由经营者与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中约定。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