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五章 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第三十二条有效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四)燃放烟花爆竹;(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七)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