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