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