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