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作业时,不得影响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业完毕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