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