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