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二)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三)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禁止鸣喇叭。(四)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