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