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