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以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部门反映,要求答复。

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终止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消费者。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接受投诉的行政部门受理。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受理的行政部门处理投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