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且行驶里程未超过三千公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安全装置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车辆自燃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
(三)因其他质量问题引起车辆失控的。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两年内且行驶里程未超过五万公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两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因质量问题,发动机整体或者其主要零件分别或者合计更换两次后、变速器整体或者其主要零件分别或者合计更换两次后、发动机和变速器整体合计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车桥、车身的主要零件因质量问题,分别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汽车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