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四十条有效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家政服务合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二)唆使家政服务人员哄抬价格或者骗取服务费用;(三)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四)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五)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