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补足商品数量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运输、修理、重作、更换等必要费用,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明确表示拒绝或者超过五日不作答复的;
(二)自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补足商品数量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超过五日不作答复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对于适用国家规定的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五日不办理退货手续,或者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不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