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有效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息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商品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