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施,加强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