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