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