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
(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