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第三十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二)违法审批、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三)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