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