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已废止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