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