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