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