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二)未及时报告、通报水污染事故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