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六条有效财政部门在监督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