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第三十三条有效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7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