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流动人口在以下场所居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在藏常设机构、工地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雇主负责申报;
(二)居住在出租(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申报;
(三)居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负责申报;
(四)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委员会负责申报;
(五)居住在其他场所的,由本人负责申报。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