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禁止燃放区域外,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场所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品交易市场;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