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镇的发展需要,按要求、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