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车辆进入绿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