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公用水站、阀门井、消防井、检查井、水表井、入户总水表及二次供水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消防、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