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