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有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责任的,或者职工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数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单位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违法名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造成负面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的。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黄毒赌"治安案件或者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邪教活动的。
(六)发生严重道德失范、严重破坏营商环境,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恶性事件和案件的。
(七)生态环境保护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
(八)发生形式主义、扰民行为等问题或者建设工作质量下降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九)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发生其他损害本单位文明形象,严重影响建设文明单位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的,追究该行为发生时所在单位的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