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