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