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必要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