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必要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