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