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以下简称提起人)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