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调整。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造成绿地减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