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尚未生效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

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